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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7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抗告人
陳韻芬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如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7、55至66、71至7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出資醫師,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委由相對人任系爭診所負責人,相對人並授權代刻用於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印鑑大、小章各1顆(下稱系爭印章)。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定另行開業,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2日揚言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並拒向健保署申辦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嗣健保署函告系爭診所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申報同年6月之醫療服務費用,逾期不再給付。因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係維持診所運作之主要收入來源,伊有蓋用系爭印章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伊依系爭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印章,若待兩造間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顯逾申報期限,系爭診所於訴訟期間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勢必倒閉,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通常程序辦案期限4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伊應供擔保數額為35萬7,500元。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命相對人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非系爭診所出資人,系爭契約係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借用抗告人之醫師名義與伊簽訂,伊受僱於大學公司而擔任系爭診所院長,兩造係通謀虛偽於形式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惟伊已於111年5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抗告人收受送達後3個月終止,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請求。系爭印章係伊授權大學公司代為刻製,從未授權抗告人使用,且該等印章乃大學公司持有,111年6月份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已逾申報期限,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追加主張關於使用系爭印章辦理111年7月至12月份健保申辦手續部分,於法不合。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僅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然該契約未約定授權或抗告人得使用系爭印章,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倘准本件聲請,擔保金額應依111年6月至同年12月系爭診所得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數額及通常程序案件辦案期限計算為3,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67至72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未有授權刻製系爭印章暨該等印章使用權限之約定,亦未提及相對人有無容忍抗告人使用該等印章之義務,復未約定相對人負有辦理健保醫療服務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之義務,難認本案訴訟得以確定兩造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抗告人無法釋明上情,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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