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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抗告人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翠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黃木貴前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契約書原載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地號面積更正為548平方公尺,下稱原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於上開2筆土地分割後1週內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進春。嗣黃進春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黃木貴,並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在原000之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並於77年8月10日以其合夥人即第三人莊淑惠名義,與伊簽訂大直翰林園預購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原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伊,黃進春並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載明其有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持分移轉予伊之義務。黃木貴於93年5月31日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分割取得原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5),原000之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而於同年8月20日逕為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抗告人已就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伊依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面積(12戶)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因黃進春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黃進春請求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再由黃進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伊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詎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已繳清稅款,就名下000之00土地應有部分塗銷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而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計畫,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36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進春與黃木貴於73年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已近39年,遠逾一般15年時效期間,黃進春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必然有重大瑕疵,且價值顯不相當,對當時簽約之黃木貴極不公平,尚不得逕以形式上觀察即准相對人代位行使此契約權利;又土地為珍稀資源,立約時土地標示與現今所請求之範圍是否相同,亦非可直接論斷;倘依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經分割,黃進春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相對人亦不得代位行使。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預購房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黃進春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承諾其為實際賣方,有義務將取得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或其子陳志焜等語,相對人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再由黃進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預購房地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61頁、黃進春之承諾見第51頁);復依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黃木貴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所分配部分為編號D:即原000之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5(見原法院卷第63、73、75、88頁),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該○○段○○段000地號沿革(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頁),可知000之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000之00地號土地,並經登記予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45,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759212,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9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計算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占全部專有部分(即12戶,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號之0層樓大樓)比例計算其得代位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11頁),尚非全然無憑,尚難認相對人請求移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預購房地契約之土地不具同一性。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代位黃進春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有本案訴訟影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重大瑕疵無法履行、請求移轉範圍如何計算並特定、黃進春之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等節,核屬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可參),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已繳清稅款,並就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塗銷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而有計畫將系爭土地出售乙節,亦據其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陳志明證明切結書、111年11月10日地主與住戶會議譯文、抗告人於另案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㈢書狀、591交易網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104頁),參諸000之00地號土地及000之00地號土地為自原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因黃木貴出具原0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集合住宅12戶,抗告人就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尚難認有做不同規畫之可能,是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證據,非不能認抗告人確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規畫;而抗告人現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如將該土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經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36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7、115頁),系爭土地估定價值約2380萬1607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535萬536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除移轉予相對人外,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 379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61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169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962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7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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