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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按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對異議所為裁定得否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淑敏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年籍,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復未提出足資釋明債權之文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又未遵期補正,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司促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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