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均在指謫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不依證據判決,存在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狀況,而未見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情形如何,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為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裁判為再審標的,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主張,自亦非屬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