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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傳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聲請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對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對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相對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對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有無該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即可知悉,聲請人遲於112年7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六狀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六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卷第3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即可知悉上情,卻遲至112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雖聲請人另以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下稱監察院第0324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下稱監察院第1732號函),主張其於合法期間聲請再審云云,惟觀諸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無非係監察院轉送司法院請本院說明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適用短期時效之內容,縱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後才知悉再審事由,然聲請人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悉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則其遲至112年7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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