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林贊恩
- 相對人
-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及同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含孳息)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含孳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件)查封伊與第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伊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遵本院106年度聲字字第79號、同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依序向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03號、107年度存字第332號(下依序稱第403號、第33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75萬0,500元、1萬3,500元擔保金。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為伊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5號強制事件對第403號提存事件取償90萬3,185元受領完畢,第403號、第332號提存事件依序尚餘84萬7,315元、1萬3,500元擔保金(均未計孳息)。伊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1年12月間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5號領款通知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卷第10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就第403號、第332號提存事件他案扣押取償情形所為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57、65、87至103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