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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贊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慶良及蘇林美玉(民國102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駱秀鑫原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對駱秀鑫並無債權存在,竟於88年7月27日以其為債權人、駱秀鑫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應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駱秀鑫於80年12月5日書立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書),指定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美國「好萊塢旅館」,伊則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駱秀鑫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使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但因避免負擔鉅額增值稅,暫未辦理系爭土地並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由駱秀鑫贈與伊,伊並以同時受贈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駱秀鑫之繼承人,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又伊與駱秀鑫曾於67年8月間合夥購買不動產,嗣駱秀鑫為保障伊出資墊款及分配之權益,於88年10月18日簽立面額3,000萬元、到期日89年10月17日、票號為 0000000號之本票及借款書(下分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書)予伊,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前欠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擔保債權迄未清償,自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130至131頁、卷二93頁反面)

㈠兩造為駱秀鑫之子女,駱秀鑫於90年7月2日死亡,兩造與林慶良、蘇林美玉(102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為駱秀鑫之全體繼承人,並已於92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兩造及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公同共有。

㈡駱秀鑫於88年7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收件字號為88年士林字第165650號、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至98年7月21日;約定擔保之債權為駱秀鑫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上訴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82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 ,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現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其等5年之損害金合計352萬6,400元,並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773元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即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駱秀鑫出具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對駱秀鑫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4人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承受駱秀鑫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為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見該判決貳、六、㈡、2,本院前審卷二114至115頁),已就系爭財產分配書之真正及駱秀鑫與上訴人間基於該文件成立贈與契約,且迄未其失效力等本件主要爭點為判斷,嗣該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確定部分)。本件兩造於確定部分為對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證明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否認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形式真正,或主張該文件非贈與契約性質或業經撤銷贈與而失效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為駱秀鑫繼承人,其主張於106年3月22日以送達87年11月23日授權書予上訴人之方式撤銷駱秀鑫生前之贈與意思表示(見本院卷47、106頁),於法仍有未合。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承受履行駱秀鑫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此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有影響。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本票及借款書之真偽,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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