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 上訴人
- 林贊恩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林慶良
- 上訴人
- 蘇統明
- 上訴人
-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
- 上訴人
- 林美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美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本件上訴人林贊恩就其主張上訴人林美珍無權占有上訴人公同共有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於第一審就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上訴人林慶良以次3 人為共同原告,嗣經原判決駁回林贊恩上訴及追加之訴,雖僅林贊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林慶良以次3人,自應列林慶良以次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林贊恩以次4 人主張:林贊恩與林美珍、林慶良及訴外人蘇林美玉(民國102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統明以次2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駱秀鑫原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林美珍對駱秀鑫並無債權存在,竟於 88年7月27日以其為債權人、駱秀鑫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 98年7月2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應塗銷登記。又林美珍所有台北市○○區○○路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自86年12月1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侵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駱秀鑫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林贊恩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林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林贊恩以次4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美珍給付林贊恩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352萬6,40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773元之判決。
上訴人林美珍則以:駱秀鑫於 80年12月5日書立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書),指定由林贊恩分配取得價值最高之美國「好萊塢旅館」,伊則獲分配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與駱秀鑫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林贊恩因此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避免負擔鉅額增值稅,始暫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贊恩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伊與駱秀鑫曾於 67年8月間合夥購買不動產,嗣駱秀鑫為保障伊出資墊款及分配之權益,於 88年10月18日簽立面額3,000萬元、到期日89年10月17日、票號為 0000000號之本票及借款書(下分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書)予伊,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前欠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擔保債權迄未清償,自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駱秀鑫未曾向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即已同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林贊恩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且應扣除伊之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駁回林贊恩其餘之訴之判決,而駁回其2人之上訴及林慶良以次3人追加之訴,係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駱秀鑫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 3,000萬元以內,向抵押權人林美珍以支票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且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8年7月22日起至 98年7月21日。惟林贊恩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林美珍未能提出為駱秀鑫支付墊款之證據,何況所提合夥協議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 67年8月間訂立,顯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又林贊恩否認系爭本票、借款書之真正,林美珍對於何時與駱秀鑫為結算,及所合意結算之債務內容、數額等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系爭本票係駱秀鑫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因共同結算上開合夥出資及分配所簽立而負擔之新債務。雖系爭借款書記載駱秀鑫於78年間向林美珍借款3,000 萬元,惟依證人即代書施志勝之證述,亦不能推認林美珍與駱秀鑫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縱認駱秀鑫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確有積欠林美珍借款 3,000萬元,仍非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務。林美珍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林贊恩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不論林美珍是否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林贊恩之所有權已有妨害,林贊恩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次,系爭土地、房屋原屬駱秀鑫所有,駱秀鑫先於 78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林贊恩、林美珍分別共有,再出具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美珍,嗣由林贊恩於86年12月19日移轉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美珍單獨所有。依林贊恩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86年10月6日同意書記載其奉駱秀鑫之命,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贈與林美珍;林贊恩復不能證明林美珍有挪用其印鑑證明、盜用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堪認林美珍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又林贊恩於林美珍所涉另案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系爭財產分配書上駱秀鑫之筆跡為真正;且駱秀鑫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事後已核實分配如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載美國「好萊塢旅館」由林贊恩獲得、系爭房屋全部由林美珍獲得等情,均為林贊恩所不爭,可見駱秀鑫係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載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林美珍之意思,而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林美珍自屬有權占有,對駱秀鑫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贊恩以次4 人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承受駱秀鑫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為贈與林美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4 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美珍給付林贊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上述所聲明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林美珍上訴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查林贊恩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林美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林美珍則提出系爭財產分配書,抗辯其已受駱秀鑫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財產分配書(見第一審卷第59頁)記載:「……㈥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由林美珍獲得。因土地增值稅很高,日後所有子女要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可違誤」等語,且駱秀鑫係出具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林美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林美珍於原審一再抗辯:林贊恩固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美珍之義務,竟又對林美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89頁),是否全無可採?乃原審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抗辯,恝置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林美珍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林贊恩以次4人上訴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駱秀鑫出具系爭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林美珍,林美珍之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對駱秀鑫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林贊恩以次4 人均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承受駱秀鑫基於系爭財產分配書所為贈與林美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林贊恩以次4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林贊恩以次4 人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美珍之上訴為有理由,林贊恩以次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