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陳義雄
- 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相對人
- 陳金志
陳美麗(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國雄
陳富贒
張秀雪(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俊明、陳炫坒與相對人陳國雄、陳富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下合稱陳國雄等7人,與陳俊明、陳炫坒合稱陳俊明等9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伊假扣押,主張本案請求略以:兩造為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俊明等9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分別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嗣因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經催告聲請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聲請人置之不理,陳俊明等9人乃起訴請求聲請人與陳俊明等9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陳俊明等9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仍拒不簽訂,陳俊明等9人乃於103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陳俊明等9人每人得請求金額逾50萬元)等語,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陳俊明等9人之聲請,陳俊明等9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陳俊明等9人對伊所有之財產於一定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後陳俊明等9人就本案請求對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陳俊明等9人敗訴,陳俊明等9人提起上訴,因陳炫坒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宜蘭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陳炫坒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陳勁穎(下合稱張秀雪等4人)為陳炫坒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由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陳俊明、張秀雪等4人、陳國雄等7人之上訴確定。嗣陳俊明於106年8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下合稱陳金志等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陳俊明除戶謄本、陳金志等4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9至71頁、第73至89頁、第123至125頁),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