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核定為38萬1915元(本院卷㈡第37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