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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下與乙○○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0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本院卷第53、312頁),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對甲○○為該編號各事實欄所示行為,侵害甲○○之自由權,致甲○○心生畏懼,亦違反刑法第30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其中編號1-5事實欄所示行為,同時侵害甲○○之名譽權,甲○○合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依序以編號2-1、2-2事實欄所示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即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益及名譽權,分別造成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及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萬元、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實無恐嚇甲○○之意,且其中編號1-5之行為亦未侵害甲○○之名譽。又伊與甲○○交往期間,其隱瞞已婚身分,且未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故伊無侵害乙○○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伊係因乙○○先不斷以電話騷擾,及甲○○未清償所欠債務,始為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與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舉辦儀式婚,惟至109年6月2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此前之身分證配偶欄均為空白。又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各編號事實欄之事實,並因其中編號1-1至1-3所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985號(下稱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至於編號1-4、1-5所示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37號(下稱第20637號)認不構成上開罪嫌,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同行為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9號(下稱第609號)民事裁定,准予甲○○聲請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下稱第1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另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下稱第379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誹謗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09號及第120號民事裁定、第3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禁閱卷、本院卷第359頁、原審卷第57至63、117至120、65至74頁、本院卷第461至47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行為,分別侵害甲○○之自由權(編號1)及名譽權(編號1-5);乙○○之配偶權(編號2-1)與名譽權(編號2-2)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係被上訴人傳送甲○○配偶可能遭受性侵害或將對之教訓等內容,而以甲○○配偶之安危為要脅,足使甲○○心生畏懼;編號1-2所示行為,係被上訴人傳達將至甲○○配偶公司鬧、向左鄰右舍亂說一堆等非理性作為,堪使甲○○心生惡害將至之感;編號1-3所示行為,係被上訴人以「更想不到的事情」、「所有鄰居天天問阿嬤怎麼了」、「叫警察24小時保護」等語,足令甲○○感受將發生街坊鄰居都會關注且必須有警察保護始得避免的惡害;編號1-4所示行為,係傳達其「出門開車就會出車禍撞死」、「採取更多行動」、「不會停止對你的報仇」等情,足令甲○○感受到生命受到要脅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屬以惡害通知之訊息,對甲○○加以威脅,使甲○○心生將受危害之慮,意圖影響其行為或意思決定,自屬侵害甲○○之自由權。被上訴人抗辯僅係詛咒之詞,與恐嚇有間云云,殊無可採。另編號1-4所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足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與上開說明所示侵權行為法侵害他人自由之程度,本有不同,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編號1-5所為,在甲○○之住處扔雞蛋,衡其物理上攻擊程度或精神上所生壓力,客觀上均難認屬強暴、脅迫之方法,不足認為已對甲○○身心產生受危害之感,甲○○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侵害伊之自由權云云,尚非可信。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甲○○於婚後長達十餘年未與乙○○辦理結婚登記,致使甲○○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迄109年6月20日始為該項記載等情,如前所述。上情顯與常態事實有悖,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甲○○交往期間,甲○○故意隱藏已婚身分等語,已非無據。乙○○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10、11月至108年10、11月之交往期間,已知甲○○已婚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固陳述「是他小阿姨叫他跟你離婚的好不好,叫她離開你的」等語,惟乙○○自承該對話係被上訴人與甲○○分手後所為(本院卷第316頁),斯時其二人已交惡,被上訴人可能始從他人口中獲悉上情,難以遽認被上訴人早於與甲○○交往期間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另乙○○自承上述LINE對話為109年1月3日(本院卷第337頁),對話中傳送之截圖雖顯示被上訴人曾表示「她不要離婚你就順他好不好」,惟乙○○自承該截圖具體日期不詳(本院卷第337頁),且由同截圖後段被上訴人表示「她最好不要打電話去…」等語,亦可推知其時間應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甲○○分手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與甲○○交往期間,已知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從而,依乙○○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甲○○交往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另有婚姻關係,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乙○○之配偶權。因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即失所據。

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於甲○○住處丟擲大量雞蛋之行為,衡情客觀上本有洩憤、貶低人格之意思,並足使他人懷疑甲○○有何不當行為而招致他人扔雞蛋報復,且破損後易生惡臭的雞蛋,也會使往來民眾產生嫌惡之感,進而影響對甲○○之社會評價,足認已有侵害甲○○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無端以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密集且大量傳送如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數百則訊息、電子郵件至乙○○任職處等情,有寄發文件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8頁);證人A○○即乙○○任職公司集團資訊管理部副理亦證述上開文件湧進來時,會予總經理及業務部門主管看,長官也因此約談乙○○,公司內也會討論為何有這些奇怪的信件及訊息(本院卷第445至447頁),足認被上訴人恣意密集傳送大量訊息及信件,內容諸如乙○○態度差、不盡責隨時請假、隨時掛客戶電話、讓客戶找不到人、利用權力作私人的事、沒結婚僅同居卻利用對方父母去世即請假云云,顯然足使乙○○之主管及公司同仁對乙○○之評價受到貶抑,自屬侵害乙○○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辯係乙○○先一再騷擾,且以其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伊方為前開行為云云,無從正當化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自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核被上訴人所為,分別侵害甲○○自由權(編號1-1至1-4)及名譽權(編號1-5)與乙○○名譽權(編號2-2),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甲○○自承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乙○○自述專科畢業,月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伊為大學畢業,月入約2萬5,000元(本院卷第316、3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本院卷限閱卷)。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甲○○自由權(編號1-1至1-4)及名譽權(編號1-5)與乙○○名譽權(編號2-2)之手段、情節、內容暨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5萬元及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15萬元、乙○○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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