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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再審原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審被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1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下稱444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1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 1392號判決(下稱13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8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訴訟即告確定(下與122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392號判決於111年7月20日判決時確定(本院卷第15頁),該判決於111年8月10日寄送予再審原告並寄存於竹南派出所(本院卷第65頁),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收狀戳可稽(見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卷第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為122號判決附表編號1文字及編號2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是指述再審被告配偶宋富美破例「回任法官」,而是破例「回任指定(地區)法院」。122號判決竟認定法官「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與再證一「司法院100年申請回任法官之年資及分發法院明細表」及再證二「司法院100年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節本」,顯示100年共有4位法官申請回任,僅前3位再任審查通過,並經人事審議複決通過,分別為邱法官、蔡法官及宋富美,前兩位法官皆擔任過庭長,均較宋富美資深且敬業,但均未能至屬意分發之法院,邱法官之12個志願均未中選而被分發至非其志願之桃園地院,蔡法官也未能分發臺北地區,而分發至桃園地院,僅有宋富美如願分發第二志願之臺灣臺中地院之事實不符,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一、二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聲請狀所載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22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㈢4446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起訴原因事實,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訴字第70號(下稱70號自訴案件)判決再審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下稱2163號自訴案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63至73頁)。次查,再審被告於70號自訴案件審理時,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臺北地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嗣作成4446號判決,兩造各自上訴,最終經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至44頁)先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查,本院於2163號自訴案件審理過程,曾向司法院函調100年法官再任申請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經司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院台人五字第1080016885號函文回覆「91-100年申請回任法官之申請人數、年齡等明細資料(即再證一)」,並檢附「司法院100年第5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即再證二)」予本院,且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通知兩造閱卷,再於108年9月19日審判程序中,提示再證一、二予兩造表示意見,此有2163號案件影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4頁、卷外2163號影卷),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17頁)前,已知悉再證一、二存在,且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使用之,依上開一.說明,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可認定為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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