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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上訴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芬
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3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6萬7,6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399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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