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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吳孟竹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均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並同住於伊婚前以自己名義購入之○○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下稱○○區住處)。被上訴人婚前負債累累,其收入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清償債務,伊則負擔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子女生活費及部分家用。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竟要求伊交代自105年起之收支,並提出消費紀錄,因伊難以配合,兩造遂起爭執,嗣經伊父母介入協調,始就家庭及個人財務管理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欲掌控伊之行蹤,無故在上班時間致電,一旦未接聽或回電即致電伊任職之○○,並要求伊加班、接送子女、下班後之聚餐等均須通知被上訴人,若伊未如預期時間下班,被上訴人即無端懷疑伊欺瞞,因此屢屢大吵。且被上訴人一再就夫妻房事與伊發生齟齬,若伊不從,則以言語指摘,全然無視伊之性自主權。兩造間近2年發生過數次肢體衝突,被上訴人甚於110年2月21日強迫伊與其進行房事發生爭執遭鄰居報警處理;於112年11月底惡意向○○檢舉伊洗錢、開戶程序有瑕疵等,致伊改任櫃台人員,連帶影響考績及升遷。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均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與其父母照料、接送,更於寒暑假時與伊父母同住感情甚密。伊與被上訴人月薪依序約5萬元、3萬元,較被上訴人更具相當能力及更佳之支持系統,依「同性別人較優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為當,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1,07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1,074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前已如實告知負債情形並未隱瞞,婚後將所賺薪資全額交予上訴人,節省生活支出亦承攬大部分家務,嗣因107年發現家用開銷不合理,始請上訴人提出單據。又伊發現上訴人與同事間有噯昧對話,並傳送私密照片給對方,上訴人父母卻逼迫伊立下切結書,承諾事後不再追訴此事才願代為協調,伊為保全婚姻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上訴人時常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更曾數次拿菜刀揮舞威脅,未成年子女均親眼目睹,且乙○○曾從上訴人手中奪刀2次,而伊於109年5月25日遭上訴人施暴前往醫院就醫,並向家暴中心通報。然上訴人個性強勢,夫妻房事皆由其決定。另甲○○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爭執上訴人抵達娘家的時間,伊相信甲○○所言,上訴人竟暴怒要毆打甲○○,縱伊極力阻攔,上訴人仍拿菜刀威嚇,乙○○上前搶奪,上訴人卻要求伊與未成年子女,皆要下跪2小時並各自打20下耳光,詎上訴人父母知悉上述情事後,伊等發生爭執並經警察到場處理,嗣上訴人父母即要求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可知上訴人確係為因其父母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甚明。上訴人工作經常加班,幾乎晚上8時才到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課業,均由伊包辦。伊亦任職○○,月入5萬元,兩造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距,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起,因被上訴人要求查看收支消費紀錄、欲掌控上訴人之行蹤,以及兩造夫妻房事等發生齟齬,近2年發生數次肢體衝突,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底向○○檢舉上訴人洗錢、開戶程序瑕疵等,致上訴人改任櫃台人員,影響考績及升遷,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為此請求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應否准許兩造離婚之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是以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即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而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間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不合理之消費,要求查看收支紀錄,又於109年間因被上訴人查覺上訴人與同事間有噯昧對話,欲掌控上訴人之行蹤,以及夫妻房事發生齟齬等爭執,以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由伊負責統籌家裡開銷,於107年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將105年起之全年收入及開支一一據實交代,且需提出發票及相關信用卡記錄等所有消費紀錄核對,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被上訴人自承,107年間發現家用開銷有不合理之處,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並無任何多餘開銷,並以不信任為由要脅離婚,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醫美診所數十萬元之報價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丙○○於原審證稱:「107年的某一次兩造吵的很嚴重,原告(即上訴人)求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打她,我們兩個父母親就去她們住所,勸和講不聽我後來就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受傷不受理,我們沒辦法就回去了…。從那次後都爭吵得很厲害,直到108年6月到我家爭吵得很嚴重,被告說原告買化妝品要徵得他的同意,不然會影響到他,被告拿著一疊發票,說買東西要有發票為證,就吵得很嚴重,被告說原告買化妝品要徵得他的同意,不然會影響到他,被告拿著一疊發票,說買東西要有發票為證,就吵得很嚴重,108年被告被宏達電遣散(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薪資所得),我跟女兒說被告的錢不要拿,後來他們就各自回家。」等語,就爭執之起因部分相符(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可以認定兩造婚後由上訴人統籌家裡開銷,107年間上訴人在醫美保養上有較高額之消費,被上訴人因此要求查對帳目,致兩造方發生嚴重爭吵,迄108年6月間方由上訴人之父母協商,終止兩造關於財務方面之紛爭。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控制欲強烈,經常要求上訴人撥打工作場所電話或拍照證明行蹤,欲與同事聚餐需提早向被上訴人請示,如未於預期時間下班,即懷疑上訴人說謊欺瞒,甚至要調出行車記錄器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亦會不定時檢視上訴人手機,不尊重上訴人隱私,兩造為此經常發生衝突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109年5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同事間有噯昧對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父母此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婚姻才應上訴人父母要求於109年5月25日立下切結書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58頁),109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88頁),以及上訴人之母丙○○於原審證稱:「109年兩造也吵得很嚴重,原告(即上訴人)回家工作稍晚,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跟蹤原告,要原告報備,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跟蹤,原告工作跟被告不一樣,有時候比較晚我都勸他們不要爭吵。被告有簽下一份切結書,說他之後不會查原告的行蹤、限制原告的自由了。」「(問:切結書上面提到『本次109年5月25日要求... 不會再重提此事再翻舊帳』是指原告跟同事聊天、跟蹤。」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至178頁、第179頁)。並核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同事間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原審卷一第36-37頁),其中對話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分際等情,可知於109年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異性友人間有曖昧言談,經常追查究明上訴人之行蹤,以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吵,被上訴人為央求上訴人父母協調,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以求終止兩造間關於行蹤掌握方面之紛爭。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需求大且時常強迫索求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若拒絕,即遭辱罵,於本件訴訟期間亦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個性強勢,夫妻房事發生頻率皆由上訴人決定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111年3月4日及111年5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5、20、92、145頁,原審卷二第68、69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0、126頁)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夫妻親密行為發生有所不諧。

㈢兩造婚姻關係間因上開紛爭以致發生破綻,卻未能面對問題溝通,反持續發生嚴重爭吵,並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傷害刑事告訴、毀損刑事告訴、檢舉偽造授權簽名開戶等事件,以致兩造長期分居,關係難以回復:

⒈110年5月31日兩造就同年月28日上訴人之行蹤發生爭執,且爭吵之際有涉及對子女不當之行為(就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持刀及欲體罰子女之行為,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將此事告知其父母,以致被上訴人於隔日即同年6月1日至上訴人娘家接子女返家時,又與上訴人之父母發生爭執。兩造就此事件始末之陳述雖有出入(被上訴人陳述如原審卷一第31頁、115頁背面;上訴人陳述如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且查無相關警察到場處理之紀錄(本院限閱 卷第23-53頁)以供本院核實上情,惟上訴人於相隔不久 後之110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足見此事件嚴重影響兩造之關係。

⒉110年9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母親丙○○未經伊授權,而於同年8月28日偽刻被上訴人印章、用印於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本件訴訟所需之被上訴人財產收入資料提出告訴。案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簡易判決,以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相關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影印)在卷可查。

⒊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準備考試為由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本院卷一第80頁,兩造於原審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離家,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此離家之情形,並經兩造子女陳述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87、292頁)。

⒋112年2月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偽造其簽名用於未成年子女甲○○開設○○帳戶,並將前開帳戶用於洗錢、做假帳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向上訴人任職之○○○○○○○○提出檢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局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限閱卷第55-61頁)。

⒌112年5月21日上訴人以兩造為管教子女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打掉手機並推開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經○○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相關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影印)足憑。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相關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影印)在卷可稽。

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毀損其名下之○○市○○○街門鎖為由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7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間因上開紛爭以致發生破綻,不但未能面對問題溝通,反而持續發生嚴重爭吵(尚有其他爭執,因不影響本件離婚之判斷,故不一一論述),並相互提刑事告訴、檢舉,以致兩造長期分居,關係難以回復。

㈣本院審酌兩造107年間起,即因上訴人之消費收支、被上訴人欲掌控上訴人之行蹤,以及兩造夫妻房事等發生齟齬,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其後因彼此無法以溝通方式解決前開紛爭,於110年間起,以吵架、提出檢舉、提出刑事告訴方式發洩對於他方之不滿,並於111年6月23日起長期分居,不能持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致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可認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核以上開㈡㈢所述,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均屬有責。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尚未成年(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無法就此達成協議,則兩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自應予以酌定。

㈡原審囑託○○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原審卷一第156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均有實際照顧經驗,具備基本親權能力,並各自有非正式資源能於照顧或經濟方面給予支持及分擔照顧壓力。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皆有願意繼續共同行使親權,然亦皆指出對於對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擔心之處。

⒉兩造親權行使與親權狀態尚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認婚姻已無存續之可能,建議維持親權之共同行使,並得協議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其餘事務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㈢原審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兩造子女均表示如兩造因離婚而分居,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原審限閱卷第2、4頁)。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未成年子女,兩名子女均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4頁)。

㈣兩造子女甲○○現年15歲,就讀高中一年級,乙○○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平時由被上訴人照顧,兩造分工帶子女上學,上訴人於每週四、五下班後返家陪伴子女,每週六、日亦會返家陪伴子女並做掃除等家務等,此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1頁),並經詢問兩造子女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86、291、29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與子女間之關係尚稱穩定、緊密,而兩造分居期間,雖然時有紛爭,但仍可以合作分工撫育子女,是兩造離婚後共同行使親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又依兩造子女之陳述可知(本院卷一第286-296頁),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心理上較為倚賴之照顧者,且目前兩造子女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之照顧之責,如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意願,亦可使未成年子女於穩定、持續之環境中生活、就學,而無另需行適應新環境之虞。

㈥上訴人雖主張:目前未成年子女仍有賴支持系統協助照顧,而甲○○、乙○○自幼即由上訴人父母負責照顧,與上訴人父母感情親密、融洽,被上訴人在子女面前刻意污衊上訴人之形象,使子女產生誤解,且曾將子女體罰成傷,致其等不敢不從被上訴人所言云云。惟兩造子女現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所需照顧較幼年子女為少,且上訴人雖非主要照顧者,但兩造既共同行使親權,上訴人本即有協力照顧之義務。又依兩造子女之年齡及學歷,對於事理自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其等對於是否仍由上訴人之父母協力照顧,已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87、293頁),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體罰子女之情事(原審卷一第89頁),屬於4、5年前,被上訴人因懲罰子女考試成績差所為,近3年已無此情事等情,有兩造子女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86、292頁)。考量被上訴人對於子女課業求好心切,且近年來已無上述體罰之情形,故仍無礙本院指定被上訴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惟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如再有不當體罰子女之情事,上訴人或子女,仍得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3項),附此敘明。

㈦依上論述,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六、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判准兩造離婚,雖擇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認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之意見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七、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15、13歲之人,為無謀生能力人,兩造離婚後,仍就未成年子女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子女扶養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應酌定上訴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㈡兩造所育之子女居住於○○市○○區,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前述統計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再審酌兩造接受○○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時,陳明各自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上訴人擔任○○○○○○○○,月收入約為5萬元,存款約70萬元,有房屋1間尚有房貸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則擔任○○○○○○○○○○,月收入為5萬餘元,存款約40萬元,無房屋或貸款等情(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因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2萬4,000元為適當。衡以兩造年齡相近,於子女成年之前,均尚有工作能力,且經濟能力相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宜。故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萬2,000元。上訴人並應按月將上開款項,於每月5日前,交由主要照顧者即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以便支應子女之生活開支。又子女之生活所需,每月陸續發生,此項定期給付如有延誤,將會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爰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乙○○會面交往,及按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上訴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上訴人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依下列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㈠乙○○年滿15歲前:

⒈上訴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⒉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8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⒊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初二上午8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因乙○○已13歲,至15歲前至多僅有2個春節,故不另分奇數、偶數年;如與後述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⒋寒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於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選擇其中連續之15日(寒假)、30日(暑假),於第1日上午8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同住,並於最後1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

⒌乙○○之生日以及母親節:上訴人得徵求乙○○之同意,與乙○○均會面交往。

㈡甲○○、乙○○年滿15歲以後:由甲○○、乙○○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㈢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3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㈣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

㈤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上訴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㈥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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