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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毛彥程,前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伊證據保全之聲請,而未依法調查證據,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㈡、惟因民國112年8月30日法院職務調動,系爭事件已非由毛彥程法官承辦,此有系爭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毛彥程法官審理,毛彥程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原受命法官毛彥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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