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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翠華陳蒨儀饒金鳳

抗告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秀春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楊秀春於民國92年1月2日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襄理,與同分行行員盜刻印鑑盜領伊帳戶存款,故請求楊秀春與其他共同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58,22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楊秀春之正確年籍及其戶籍地址,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楊秀春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無從查詢楊秀春之個人資料,於收到原法院命補正裁定後,已具狀聲請該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楊秀春於92年1月2日任職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伊對楊秀春之訴,難認適法等語。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訴狀所載,如已足資有特定之被告,復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尚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楊秀春於92年1月2日任職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擔任襄理,已據提出其領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時由該分行楊姓襄理蓋印准予核發之存摺紀錄為佐(見原法院卷㈠第215至226頁),足認前開被告乃屬具體特定,雖原法院於112年4月12日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調楊秀春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經該行於同年5月3日函覆未留存上開資料,然原法院嗣於同年9月6日電詢前述分行訴訟代理人時,亦獲楊秀春應仍在職之答覆,有渣打銀行中壢分行112年5月3日覆函及原法院電話公務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75至76、156頁)。佐以原法院依抗告人於書狀記載之楊秀春送達地址(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設址)付郵送達112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亦無遭退件情事(見原法院卷㈡第136頁),足認「楊秀春」其人確屬存在,雖前述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之效力猶待調查,原法院並於112年9月6日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楊秀春身分之資料(見原法院卷㈡第154頁),然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楊秀春於92年1月2日在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任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法院卷㈡第15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未說明該聲請不應准許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對楊秀春之起訴,即有不當。

㈡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楊秀春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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