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6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