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3號
- 抗告人
- 陳瑾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經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月9日推選為第9屆主任委員,嗣同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第9次管理委員會)於同年8月28日決議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第三人馬翠花為第9屆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因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下稱第46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故第9屆主任委員究為伊或馬翠花,尚未確定。依山海觀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區權人會議)。馬翠花既經第462號判決認定非第9屆主任委員,已無人有權召開區權人會議,倘仍由馬翠花繼續召開區權人會議,縱日後伊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馬翠花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即為無效或不存在,對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馬翠花為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有權召開區權會議者,所為決議非無效或不存在,況區權人會議已於112年5月14日召開完畢,抗告人所稱之急迫危險並不存在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推選為第9屆主任委員,嗣經同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決議將其罷免,改推選馬翠花為第9屆主任委員,其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經第46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62號判決,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至23、43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決議效力之爭執法律關係,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雖以第462號判決主張馬翠花已非第9屆主任委員,現無人有權召開區權人會議,倘仍由馬翠花繼續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即為無效或不存在,對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查,相對人第9屆主任委員究竟是抗告人抑或馬翠花,尚未經本案判決確認前,抗告人主張如由馬翠花續任召開區權人會議,將發生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問題;相同地,如由抗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會發生同樣問題。而觀諸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原裁定卷第29頁),可見有權召開區權會議者,並不限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亦有召開區權會議之權限,且於召集人無法產生及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社區規約亦定有臨時召集人及申請主管機關為指定之規定,以避免爭端,難謂由抗告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即得免除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不存在或無效之風險;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須防免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准其供擔保擔任相對人第9屆主任委員之必要,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更何況,相對人陳明區權人會議已於112年5月14日召開完畢(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抗告人所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