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鉅宇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劍佑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向相對人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租地建屋之所有物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免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本件有急迫之危險,追加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陳擬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確認之訴,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自無保全之必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明細可知,其因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惟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則達一千九百二十四萬元,難認再抗告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由。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就上揭假處分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暨在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追加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假處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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