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
- 抗告人
- 陳文忠
- 相對人
-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發扣押命令,復於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6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險契約係伊代管第三人陳淑媛、陳昆陽及陳右儒等之母親遺產,分別以各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權利歸屬於被保險人及其法定受益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為伊所有,亦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則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其終止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意旨足資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抗辯:伊現無工作及收入,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扣押,尚需支出醫藥費、年邁母親之外勞照護費用等,系爭保險契約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支付醫藥費、其母親之外勞照護費用等實際支出金額提出單據以核,亦未提出其相關財產、所得收入資料為據,抗告人就此未能盡其舉證義務。又審酌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及同段313、31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2分之1,下稱河堤段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執行卷二第111頁背面)、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出資額等財產,其中河堤段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為2,913萬9,984元(見執行卷三第1至9頁),誼泰公司出資額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為159萬6,000元(見執行卷三第95至96頁),而上述不動產、股權均業經相對人及同案債權人陳韻琪撤回執行而未拍賣(見執行卷二第108頁背面、卷三第77頁背面、卷四第8頁背面、第9頁、第71頁背面),可見抗告人為仍有相當價值資產之人;另依抗告人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1年之所得資料3筆共42萬2,885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其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資料,其於112年11月20日退保前,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此均要與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及收入之事實相悖,而抗告人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仍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4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5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淑媛 6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