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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

聲請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强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雖提出其年生活支出費用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地價稅單等為證,惟此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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