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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原告
毛郁珊
被告
李濬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32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利用LINE交談機會,佯稱可介紹投資專案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9時2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而向原告詐騙20萬元,業經被告於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卷第218、224頁、本院刑事卷第66至67、124、13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2頁),復有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彙整匯款紀錄、爭議款退回協議書影本(見偵查卷第123至131、138至139頁)可稽。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於111年10月25日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收受,見本件附民卷第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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