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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吳若萍

原告
王永志
被告
彭志翔

(新竹○○○○○○○○,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ai.」與伊聯繫,佯稱可幫伊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4至5頁、第49頁、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第33頁、第5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卷第204頁】。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萬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實,有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1至22頁)。且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分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才被騙走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就所謂遭騙走帳戶資料一節,乃陳稱伊係應徵博奕臨時客服,對方跟伊說有點灰色地帶,日領3,000元,日夜顛倒,伊負責打電話,又說因為金流很大,擔心伊會將錢轉出去,所以要管制伊的提款卡和手機,伊有反應這不太合理,但對方說每個來上班的人都是這樣,伊也就照做;後來有一位自稱經理的人問伊有沒有收到車馬費和日薪,還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讓他們幫伊去查詢,伊才把密碼告訴他們等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第5頁、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第33頁),然遍觀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家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42分許詢問「這個工作是做什麼的」,對方以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予「陳家佑」,「陳家佑」於同年月27日21時55分許告知被告「你到高雄」、「到現場請車款」,被告即答稱:「我沒錢,你們可以載嗎」、「失業好久了」等語,「陳家佑」即稱:「你中信卡帳號給我」、「我明天存給你」、「你坐車下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卷第91至103頁),查無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自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一般應徵工作支領薪水之方式除現金外,雇主亦可逕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此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毋須將己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亦自承:對方告知伊應徵的工作有點灰色地帶,並表示係因金流很大,擔心伊會將錢轉出去,所以要管制伊的提款卡和手機,伊有反應這不太合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事發時,已知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其帳戶將供作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故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保管,再加以告知密碼後,該帳戶即屬對方可得操控,此情與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之情形不謀而合,被告於事發時已43歲(67年生),乃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系爭帳戶將有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之高度風險,顯難諉為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無深厚信任關係,甚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大相逕庭,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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