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71歲,前幾年被診斷出免疫力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而長期吃類固醇止痛藥,且自93年4月起即因房屋被法拍、積欠多家銀行債款、爆卡及逃命至今,已近20多年全無工作,國稅局查詢財產為「0」,且早已無信用,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勉強支用。伊甫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雖初審遭駁回,惟伊已聲請覆議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中,故伊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基金會覆議(訴願)/重選專案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本院卷第7至9、13至15頁)為憑。惟經本院電詢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是否有准予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經回覆表示:目前無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之案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是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補助金7,700元等語(本院卷第5頁),並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共有之不動產總值為5,067,470元(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推認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