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許麗玲
- 聲請人
- 游玉坤
- 相對人
-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提供新臺幣(下同)92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60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前揭提存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0年8月10日函、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11至85、89至94頁),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