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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實際上係指摘前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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