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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均在指謫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不依證據判決,存在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狀況,而未見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情形如何,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為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裁判為再審標的,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主張,自亦非屬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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