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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101年9月3日裁定附表及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所示,均係要求李坤鎔補費之裁定,並非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事實已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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