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陳照潤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上訴人
-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紀宇
- 上訴人
- 黃素貞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希平
李光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十三項命陳照潤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㈡主文第二項命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連帶給付部分,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照潤、原審共同被告黃素貞、陳紀宇,就原審共同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依序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8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陳照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清償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明暘公司、黃素貞、陳紀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陳照潤、黃素貞、陳紀宇、明暘公司合稱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明暘公司邀同陳照潤、黃素貞、陳紀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就該公司所負債務,其等依序於1200萬元、48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明暘公司先於103年10月9日向伊借貸12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約定借期至123年10月9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明暘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否則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及逾此部分各按放款利率之10%及20%加計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明暘公司又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貸款),約定借期1年,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息,明暘公司應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否則自逾期日起按同上標準加計違約金;詎明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明暘公司復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外銷貸款),約定其就該貸款額度得於110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並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計息,到期償還本息,否則自逾期日起按同上標準加計違約金;嗣明暘公司先後於109年9月25日動用美金35萬元、10月16日動用美金9萬元、10月20日動用美金3萬3000元(以上3筆借期依序至110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10日止,年息均為2.1%)、10月23日動用美金7萬3000元、11月4日動用美金4萬6800元、11月11日動用美金7萬7000元、11月17日動用美金5萬5000元、12月9日動用美金9萬元、110年1月11日動用美金6萬元(以上6筆借期依序至110年2月20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7日、4月8日、5月11日止,年息均為2.05%)、1月22日動用美金9萬4000元(借期至110年5月22日止,年息1.95%);惟明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陳照潤、黃素貞、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照潤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並及於明暘公司、黃素貞、陳紀宇;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前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房地),而於103年10月9日邀同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陳照潤雖曾為明暘公司另簽署其他連帶保證書,惟自109年7月起,兩造已商議改由黃素貞擔任明暘公司後續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至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就明暘公司1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則僅係就系爭○○房貸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貸債權(含本息及違約金),已因○○房地經強制執行而全部獲償,是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及對陳照潤請求就明暘公司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嗣經陸續清償,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復因○○房地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貸債權(含本息及違約金)業已全部獲償;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嗣經陸續清償,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明暘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原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㈣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㈤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人與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陳照潤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250至251、321至3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明暘公司前由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貸;嗣明暘公司又由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貸款;明暘公司再由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明暘公司則陸續在此額度動用系爭外銷貸款;上開借款經清償結果,原依序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1項、第3至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房貸借據、系爭1500萬元貸款本票、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及本票、被上訴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外幣授信貸款通知書、外幣貸放登錄單、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7至31、223至237、215至217、241至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與被上訴人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而就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與被上訴人訂有連帶保證契約。
⑵又於明暘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前之109年7月上旬,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潘玟璇以通訊軟體詢問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早安!這次換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回答:「把他換掉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嗣潘玟璇又問:「保證人確定了嗎?」陳紀宇亦回答:「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哥哥嫂嫂不配合」,潘玟璇遂表示:「好!我照做,但沒辦法幫忙ㄡ!」(見原審卷第537、539頁);且陳照潤原本逐年簽署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書亦僅至108年(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其自109年起即未再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517至518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明暘公司後續債務商議改由黃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照潤僅連帶保證系爭○○房貸債務之情相符。足見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就明暘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同意改由黃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及於後續之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照潤應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
⑴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前,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在以通訊軟體與陳照潤對話時表示:「因為Jeff(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就很有可能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除了借據本票還有連保書才能確認保證的債務」、「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核與前述陳紀宇與潘玟璇商議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素貞,陳照潤就後續明暘公司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相符。是其二人所討論者,亦係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其之所以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針對系爭○○房貸之借據,不包括陳紀宇所擔保之其餘明暘公司債務,且陳照潤乃係為確認其僅就○○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方與被上訴人商討並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並無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照潤今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明暘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1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明暘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據此,陳照潤應就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雖係兩造於111年3月簽署(不爭執事項㈣),然其簽立日期欄卻刻意填寫與系爭○○房貸同一時期之103年10月(見原審卷第17、19頁),顯係欲連結系爭○○房貸,符合前述潘玟璇所稱「除了借據本票還有連保書才能確認保證的債務」;至明暘公司後續之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則經被上訴人由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宇、陳照潤商談後,改由黃素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在陳照潤連帶保證範圍,業如前述。是陳照潤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係陳照潤僅就系爭○○房貸債務為連帶保證,不包括其他明暘公司債務,則自不應拘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開文字,而謂陳照潤應就包括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依上所述,陳照潤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陳照潤應就包括系爭1500萬元貸款、系爭外銷貸款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照潤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就系爭○○房貸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然嗣因○○房地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房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業已全部獲償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明暘公司之系爭○○房貸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揆之上開規定,陳照潤就系爭○○房貸債務為清償之抗辯,即屬於法有據。陳照潤就明暘公司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暘公司、陳紀宇就系爭○○房貸債務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請求陳照潤、黃素貞就系爭○○房貸債務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照潤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請求明暘公司、陳紀宇連帶給付763萬8527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黃素貞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