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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上訴人
吳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萬9,611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1號卷第23至2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36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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