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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上訴人
郭怡君
上訴人
呂俊宏
上訴人
陳以伸
上訴人
黃智崧
上訴人
林向得
上訴人
林子瑞
上訴人
柯英孜
上訴人
杜心怡
上訴人
黃慧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上一人

之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民國109年8月28日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所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而依系爭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下屆董事係「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詎「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系爭法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召開之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下稱系爭團議會議),違法選舉未經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上訴人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郭怡君共9人(下合稱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違反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系爭團議會議所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伊得訴請撤銷;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即不存在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逢時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後,又陸續開拓新教會,並召開教團籌備會制定系爭教團憲章規則(下稱系爭憲章),及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迄今新生教團共包含系爭法人等12間教會(下稱自立教會),各教會人事多年來係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依系爭憲章運作,被上訴人亦係由該團議會依系爭憲章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選舉為系爭法人董事。而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任期於109年4月屆滿,該屆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系爭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卻直接出示其安排之下屆董事候選名單,呂俊宏當場異議,被上訴人隨即離席,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並決議由董事會發函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候選,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嗣新生教團召開系爭團議會議,從各自立教會推派人選中選出伊等9人,符合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伊等9人既係經合法選舉之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與系爭法人間即有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備位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長,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報告共5位董事以書面推選之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董事呂俊宏表示此提名程序及推派人選與系爭憲章不符,被上訴人離席後,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擔任臨時主席繼續會議,並決議不同意上開名單,由董事會發函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第13屆董事選舉;㈡新生教團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團議會議,就各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出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㈢系爭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係黃逢時捐助土地,其配偶黃李蓮妹捐助現金,於51年5月24日設立、同年6月8日登記,歷經更名及系爭章程修訂(設立時第10條原規定「…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54年間修訂為「…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 」,70年間修訂為第8條「…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71年間復修訂為「…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嗣於70年更名為系爭法人,及於75年修訂系爭章程如原審卷第25至31頁所示;㈣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康滄洋係由台北民生教會推薦,黃梅珍、許麗雅、被上訴人、洪萍萍由新生教會推薦,楊麗華由永生教會推薦,王晚由中和教會推薦,呂俊宏由百合教會推薦,郭怡君則係由內湖教會推薦,再經系爭法人第11屆董事會提名為候選人,後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為第12屆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若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故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組織為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其次,依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但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則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準此,可知無論係類似信徒大會之組織或董事會,均不得變更或補充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針對社團法人所設,財團法人則無相似或準用之規定。而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該組織雖非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固如前述,而與社團法人總會有別。但董事係法人必要且常設機關,以代表法人並執行職務,法人亦因有董事始能從事活動及推展事務,故宗教財團法人類似信徒大會之組織所為董事選舉,不僅關係其組織構成,亦涉及其將來運作及管理。是宗教財團法人類似信徒大會之組織既係捐助章程所設選舉董事之組織,則其所為董事選舉,性質上自與社團法人總會任免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相似,若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亦屬無效。

⒊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教團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以下簡稱本教團)」、「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見原審卷第25、27頁),可知上開稱為「本教團」之系爭法人,係有別於另稱為「新生教團」之組織。再參酌系爭章程於71年修正前第8條原係規定「…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修正後則規定「…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於75年間方修訂如上開現行第7條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選舉董事之「團議會」,乃係性質上類似信徒大會之「新生教團團議會」,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康滄洋由台北民生教會推薦,黃梅珍、許麗雅、被上訴人、洪萍萍由新生教會推薦,楊麗華由永生教會推薦,王晚由中和教會推薦,呂俊宏由百合教會推薦,郭怡君由內湖教會推薦,經系爭法人第11屆董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為董事,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法人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新生教團第40屆團議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37至139頁、卷二第301至30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由現任董事會提名後,由類似信徒大會之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且此新生教團團議會成員,不限於系爭法人信眾,尚包括可推薦系爭法人董事候選人之各自立教會代表(見原審卷第115頁之系爭團議會議召開通知函)甚明。

⑶再就系爭章程有關董事選舉規定之遞嬗,設立時第10條原規定「…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54年間修訂為「…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 」,70年間修訂為第8條「…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71年間復修訂為「…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75年間修訂為現行第7條,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先後歷經單由信徒大會選舉、單由董事會選聘、單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方變更為現行方式,顯係為由熟稔系爭法人事務之上屆董事會盱衡合適繼任人選,以交新生教團團議會為選舉,則上屆董事會提名自係必備之程式,不容忽視。

⑷查新生教團團議會以系爭團議會議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係就台北民生教會、永生教會、中壢教會、內湖教會、中和教會、百合教會推派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理共10人進行選舉,而非就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進行選舉,有卷附系爭團議會議議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係應由現任董事會提名,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既係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則依上開說明,此關係系爭法人之組織構成及其將來運作與管理之董事選舉程式,自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系爭法人董事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是系爭團議會議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所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之選舉,即顯然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

⑸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董事會議已決議由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提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即已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無違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云云,並提出由郭怡君製作之系爭董事會議議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惟查:

①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係由現任董事會提名後,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係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此董事選舉程式,事涉系爭法人之組織構成及其將來運作與管理,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系爭法人董事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業如前述;系爭章程亦無董事會得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規定。則縱系爭董事會議曾決議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下屆董事候選人,亦悖於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新生教團團議會仍不得違此項規定,僅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進行下屆系爭法人董事之選舉;易言之,新生教團團議會在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之情況下,逕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係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無疑。

②況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不能為有效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謂系爭董事會議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云云,實係系爭董事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宣布散會後,其餘董事繼續在場之討論,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0至455頁),是系爭董事會議業經主席即被上訴人宣布散會而結束(內政部訂定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參照),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在場董事後續討論之董事會議,則未經有權召集董事會議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合法召集(系爭章程第8條參照,見原審卷第29頁),無從作成有效之董事會議決議。乃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⑹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法人董事歷來均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依系爭憲章第133條規定選舉云云。查系爭憲章第133條係規定:「董事依政府法令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7至9人所組成。董事之選舉在團議會中為之…」(見原審卷第71頁);惟此僅係規定董事候選人範圍係由新生教團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至董事選舉則由新生教團團議會為之,與系爭章程第7條有關系爭法人董事之產生,係「就新生教團中提名」及「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無殊,且無排斥系爭章程第7條有關「由上屆董事會…提名」之意涵,遑論新生教團團議會亦不得變更或補充系爭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業如前述,即無由以系爭憲章否定應由系爭法人上屆董事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之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程式。

⑺系爭團議會議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逕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舉第13屆董事,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核與社團法人總會違反章程任免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相似,業如前述,即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揆之前述,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⑻系爭團議會議就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之選舉,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故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屬無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未因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而經選舉為系爭法人之第13屆董事。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屬有據,而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次,系爭團議會議係由新生教團團議會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而召開,非系爭法人召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有誤載,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惠善、林伊美、郭雅純,以證明各自立教會於系爭團議會議前已向新生教團推薦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然系爭團議會議係因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逕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致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無效,不因上開待證事實成立而有別,則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