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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宇葭

上訴人
邊成孝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向伊佯稱要為伊代操股票及期貨(下稱代為投資)而收取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9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不再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向伊佯稱要代為投資,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將合計219萬2,000元之系爭款項陸續交予上訴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9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均為伊所有,其中110年4月13日跨電匯60萬元、110年4月21日轉帳存6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證券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是被上訴人拿伊放在保險箱裡面之現金所為;110年4月13日轉帳49萬2,000元,是伊與被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台東分行,由伊存入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另110年5月13日ATM存9萬9,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3,000元,是伊拿自己的錢去ATM存入伊之華銀帳戶,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以系爭款項由伊代為投資。又伊有為被上訴人代操股票投資部分,係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買賣遠東銀行、神腦、曜亞股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219萬2,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13日跨電匯6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帳存6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銀帳戶,及上訴人有於同年4月13日轉帳49萬2,000元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並有於110年5月13日以ATM存9萬9,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3,000元至上訴人之華銀帳戶,以上合計219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31頁),且有該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6頁),堪信為真正。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即有一筆1,080萬2,473元金額匯款存入該帳戶,嗣於同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依序以現金支出提領550萬元、45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斯時非屬無資力之人,應屬有據。以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並無資力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上訴人所提富邦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固可認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3日提領177萬元、196萬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美元4萬1,4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跨電匯6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帳存60萬元至伊之華銀帳戶,均是被上訴人拿伊在保險箱之現金去匯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電匯及轉帳金額為其所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況依兩造於100年4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上訴人)相信你才會匯錢給你去抄盤,唯一就是虧錢就不賣,你自己做主。(上訴人)好的,我也知道我的寶貝老婆相信我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及111年6月10日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上訴人)還虧多少?還是我的210萬元全虧光了?不對不是210萬元,還要加上之前有賺的70幾萬元,應該是280萬元。(上訴人)沒有啦,我先去開會,回來再看看‧‧本金都還在啊。(被上訴人)這次期貨就是賠70幾萬?‧‧現在有幾張?(上訴人)22,我會再對程式做些修正,很快會賺回來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5、108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表明要代為投資而將210萬元交予上訴人,且曾向上訴人詢問該投資之盈虧情形,並無上訴人質疑該210萬元為其所有或否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該210萬元之舉措。再佐以兩造於被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之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200萬在那邊尬‧‧這賺的錢呢?(上訴人)你去賺好不好,自己去賺好不好。(被上訴人)那為什麼你不敢去調資料出來‧‧我就是不會才會叫你代為操作。(上訴人)是啊。(被上訴人)6月11日還跟我講沒有只是之前賺的70幾萬沒了,那70幾萬沒了也還有210萬元啊,那你今天跟我講全部尬死了,你哪一句是真話哪一句是假。(上訴人)對不起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7、89頁)以考,益徵上訴人已明確承認上開210萬元為被上訴人要其代為投資之款項。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是為了逼伊離婚,要伊弄1張1,000萬元之假支票,兩造於被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所為之上開對話錄音前,被上訴人說要用那張假支票要伊還錢,伊最後被逼到當天拿刀自殺,並於111年6月19日送醫院,故上開對話譯文,係被上訴人以恐嚇威脅、利誘方式所取得,非伊之原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上訴人恐嚇威脅、利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9日自殺送醫為由,據為上開對話內容非出於上訴人原意之認定。

(四)參諸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要其代為投資之21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款項即219萬2,000元(見上㈠所示)接近;及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對話內容所提200萬元或200餘萬元為何,係表示已不復記憶,並稱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迄未就何以與系爭款項無涉乙節提出依據為合理可信之說明等情以考,自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跨電匯60萬元、同年月21日轉帳存6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銀帳戶外,另上訴人110年4月13日轉帳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49萬2,000元,及上訴人110年5月13日以ATM存入上訴人華銀帳戶之50萬元,合計219萬2,000元(即上㈠所示),均屬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為投資之款項,較為可採。

(五)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將合計219萬2,000元之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明要代為投資,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雖辯以:伊有為被上訴人代操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為操作,並非以伊之帳戶進行代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證券帳戶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之買賣遠東銀行、神腦、曜亞股票,屬上訴人代為投資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66頁),參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代為投資之結果,係質疑上訴人為何不敢去調資料出來,並無上訴人稱其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為操作,被上訴人可自行查閱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以考,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要代為投資,並非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為操作甚明。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為投資之交易記錄,則其向被上訴人表明可代為投資,即係以不實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月間交付系爭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9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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