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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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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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