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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范明達黃珮禎張嘉芬

抗告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或裁定)獲准,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後,其復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本件訴訟)。然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載有第一次婚姻關係(結婚日期為67年12月28日,申登日期為68年7月24日)、第二次婚姻關係(結婚日期為77年12月28日,申登日期為79年2月6日),惟經伊另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等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婚字第360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業經該案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另認定兩造間第一次婚姻關係有效並存續迄今,准予伊再備位聲明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就該案判決確認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惟伊就該案判決駁回伊先位聲明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又系爭宣告分別財產裁定,係依據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基礎之前提事實所為裁判,伊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案號: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審理中。因另案離婚訴訟及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聲請再審裁判,攸關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續、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是否合法生效、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依據,為相對人得否向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先決問題,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原裁定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係已認定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有合法存在之事實,未審酌兩造目前戶籍登記已不具婚姻關係,未敘明何以相對人仍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存在,違反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恐致與另案離婚裁判矛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原法院應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本件訴訟與另案離婚訴訟固有部分事實重疊(即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然兩造就上開事實之有無,早已於本件訴訟提出主張而為辯論,並各自提出辯論意旨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難認本件訴訟係以另案離婚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況且,縱令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99之1條、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另案離婚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再者,本件訴訟伊起訴後迄今已3年餘,兩造攻防已臻至提出辯論意旨狀之階段,倘本件訴訟逕為停止,伊顯受有延滯之重大不利益。且另案離婚訴訟一審判決並非認定兩造間無婚姻關係,抗告人逕謂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前提已不存在,系爭宣告分別財產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並無理由,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無停止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後,於聲請前有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等事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110年2月2日裁定准予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未據兩造不服,業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91-193頁)。其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5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調字卷一第5頁),抗告人先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於同年5月3日撤回反訴(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27、359、575-577頁),同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另案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起訴狀原因事實記載「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前,學歷僅為○○商職夜間部畢業,並且任職於○○銀行擔任○○,……。再者,兩造於68年結婚後,又因被告隱瞞……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直至上開事宜告一段落後,77年12月28日才又辦理第二次結婚……」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卷一第7-33頁),經原法院分由本件訴訟同股法官承辦,抗告人於另案離婚訴訟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5月3日變更原訴之聲明,並於該案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補充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67年12月28日結婚,於68年7月24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次婚姻關係)不成立;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於79年2月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下稱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原告與告間於73年11月23日離婚,於同日登記之離婚有效成立);第2項:確認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第一次婚姻關係無效;第2項:確認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再備位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經原法院先於112年6月15日就另案離婚訴訟判決,確認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理由認定「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而73年11月23日所辦理離婚為無效,且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存在,故第一次婚姻關係乃有效存續迄今;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爰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先位聲明第1項 、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 、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就第一次婚姻關係請求確認不成立、不存在 、無效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卷四第125-148頁),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未不服,惟分別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卷一第109、377頁),現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調閱另案離婚訴訟一、二審電子卷證核查無誤。抗告人主張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有效、存續與否之事實,為本件訴訟即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先決事實,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訴訟為相對人提起另案離婚訴訟前,已先起訴,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73年11月23日所辦理離婚是否有效之事實,列為本件訴訟爭點事項,並經兩造為主張、舉證並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兩造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六第5-205、497-535頁),原法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再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項目種類眾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額高達數億元,抗告人亦多所爭執,經原審法官於113年2月20日命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婚後剩餘財產明細之項目、金額,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七卷第15頁),足見本件訴訟自110年3月15日受理後迄今近3年,依兩造主張所需調查之事項甚多,原法院仍需相當期日調查及審理,乃原裁定斟酌評估該案調查及進行等一切情事,認停止訴訟,將造成本件訴訟審理延滯,不利兩造權益,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聲請,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不當。故抗告人以原裁定已認定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有效,未准予於另案離婚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將造成本件訴訟與另案離婚訴訟結果歧異,認原裁定違反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五、又抗告人以系爭宣告分別財產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作為聲請本件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惟抗告人對系爭宣告分別財產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縱未確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亦不生阻斷系爭宣告分別財產終結確定之效力,故抗告人以上開再審聲請事件裁定終局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執以上情,請求廢棄,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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