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 抗告人
- 戴錦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盈楹間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取得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3之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之權利,並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受理,且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繫屬於原法院,伊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强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有卷附歷審裁判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23頁)。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下稱再審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再審事件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