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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聲請人
楊秋娟
聲請人
李泰滸
聲請人
蔡金河
聲請人
蔡介旻
聲請人
蔡廣諺
相對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其中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訴而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仍是本案訴訟卷宗及支付訴訟費用資料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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