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詹洪明華
- 上訴人
- 詹嘉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峻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振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暘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洪明華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詹嘉隆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為上訴人詹嘉隆、詹洪明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擅自於其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2-6⑴、132-15⑴區域鋪設柏油(面積各31、68平方公尺,下各稱A、B部分,合稱系爭通道),作為同區○○路○段○○巷(下稱63巷)之一部,自屬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刨除A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嘉隆;應刨除B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洪明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道至遲於民國45年間已為巷道使用,提供附近不特定公眾通行、消防救災、電信及天然氣管路、員警巡邏及垃圾車通行所必要,歷時久遠未曾中斷,有公用地役關係。倘刨除系爭通道柏油路面,將致63巷北端成為無尾巷,民眾無從自63巷通往新興路及鄰近之中壢後火車站,影響公益甚鉅,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柏油路面刨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嘉隆。㈢被上訴人應將B部分柏油路面刨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洪明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132-6地號、132-15地號土地分屬詹嘉隆、詹洪明華所有,遭被上訴人於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63巷道路之一部分,侵害其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柏油路面並返還各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詹嘉隆於79年2月26日登記取得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詹洪明華於55年8月16日登記取得132-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蓋有同段3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里○○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及66號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至21、27頁)。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108年7月2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37934號函記載:63巷後段至新興路口鋪設柏油路面非屬該所養護範圍(原審卷第93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中壢區公所107年4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18707號函載明:系爭通道鋪設瀝青混凝土柏油部分為該所養護道路(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並陳明:經查證係因承辦人更迭而未查見107年4月3日函,始誤發108年7月2日函,故系爭通道之柏油確實是伊所養護,養護範圍包括鋪設及刨除柏油等語(本院卷第174、36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通道上鋪設柏油等情,自屬可取。
㈡按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通道為建地,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位置在63巷北端,可通往新興路至東側之中壢後火車站,63巷及系爭通道全線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1至20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49至69頁、第79頁)。依63巷內住戶黃安楨於原審證稱:系爭通道從25年間就作為道路,那邊有崁子腳製糖所,伊從45年搬過去住之後,要去火車站坐車都是走這條路,住這條路很多人走,騎車、走路的人都有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劉邦鉅於原審證述:伊從47年搬來就在63巷45號租房子,後來改租63巷64號,後來買了63巷48號,伊從小大到就是走系爭通道通往火車站,通行的時候很順暢都沒有被阻止,絕大部分居民都是走63巷通往火車站,系爭通道封閉,不只這條巷子的人有影響,其他要到火車站的人也是走系爭通道,不只省時而且安全、直接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彭雲將於原審證稱:伊從48年搬到中壢就住63巷59號,系爭通道就是巷子口,於48年就是一條路,伊每天通勤就是走這條路到火車站,這條路除該處有個食品工廠上下貨使用外,一般民眾也可以自由通行等語(原審卷第198至199、201頁),且67年航照圖顯示63巷已連接系爭通道通往新興路東側之中壢後火車站(原審卷第29頁),74年、82年及93年航照圖及104年之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相同通行狀態等情(原審卷第31至33、123至127、111至113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所有人曾攔阻通行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道早於40年以前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予以阻止,迄今仍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既成巷道等語,自屬可取。系爭通道因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狀態所形成之通路,而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與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住宅區用地抑或B部分曾於55年作為工廠卸貨使用(原審壢簡卷第33頁)等情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通道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云云,自不足取。
2.雖上訴人以系爭通道兩側僅有1戶即63巷84號屋主將門戶開設此處,但屋主已同意搬遷大門,封閉系爭通道對住戶並無不利,且系爭通道封閉,民眾改道由龍岡路1段通往新興路與63巷北側交會處(再往東即為中壢後火車站),或由63巷20弄接東興街再自新興路102巷通往上開交會處,增加通行距離及時間非遠,故系爭通道非供公眾通行必要等情,固提出84號屋主同意書、Google地圖實測距離及時間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前審卷㈠第299、231至232頁)。然63巷全巷兩側有40餘戶住戶在63巷開設出入大門,非僅有84號住戶等情,有111年之Google街景圖彩色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1至351頁),況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並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斷之標準,且63巷內住戶及行走該巷之民眾常年倚賴系爭通道往北通行至新興路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9日辦理有關民眾提出系爭土地廢道公告案之會勘紀錄,與會人員包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峻榮、主管機關人員、里長、議員及當地多數居民,作成會勘意見:「一、經當地居民、耆老意見,該路段已存在餘20年以上並供不特定對象行走,未曾有改變過,早期於通行之初地主皆無阻止,並無限制特定人士通行,並持續通行迄今,故提出廢道異議。二、本案業經中壢區公所提供67年拍攝農林航照圖,旨揭地號土地道路部分上已有路型存在」等情,有會勘紀錄、會勘現場圖及簽到簿冊可稽(本院卷第156至161頁),益徵廢道與否攸關當地居民常年倚賴系爭通道通行至新興路之公共利益。再參諸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6日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略以:系爭通道可供小型消防車通行,並搭配中繼水車及大型供水車,作為救災車隊為機動性灑水救災,可有效控制火情蔓延,但若將封閉無法通行,須改變救災路線,增加消防水線佈線時間與方式,不利消防救災;欣桃天然氣略以:若封路恐使管線供氣量不足,影響較多巷內用戶;桃園市政府警察略以:封路將影響巡邏動線及業務效率;中華電信略以:巷道保留有利電信管道自新興路主幹引入巷內,若不保留系爭通道,由較遠的龍岡路引入,會減少收訊,影響傳統電話網路;環境管理處略以:若移除系爭通道將造成住戶丟棄垃圾之不便,且使垃圾車出入動線無法達到較高效率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1頁),並參諸前揭3名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居民、民眾藉由系爭通道通往中壢後火車站等情節,可見系爭通道係供63巷住戶及民眾通行,並屬消防救災、民生天然氣供運、電信傳輸、警察治安巡邏、垃圾清運之生活上所必須之聯絡道路,則上訴人主張縱系爭通道封閉,仍可繞行抵達新興路及中壢後火車站,非公眾唯一通行方式云云,自與前揭說明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非僅考量既成巷道屬公眾唯一通行方式,而應評估道路之社會功能性之意旨不符,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系爭通道最窄處143公分,且水溝範圍不應計入道路範圍,故系爭通道寬度不足供一般消防車通行云云,並提出最窄處寬度照片及消防車規格說明文件為證(本院前審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然系爭通道屬63巷住戶及一般民眾通行需求之必要通道,被上訴人已提出消防車可通過系爭通道接壤新興路與63巷執行救災之照片(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可見系爭通道可供消防車通行執行救災任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通道不足供消防救災通行,非通行所必要云云,洵不足取。
㈢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鋪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目的範圍內,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道鋪設柏油養護道路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之柏油路面,並將A、B部分分別返還詹嘉隆、詹洪明華云云,尚不可取。至上訴人以其等常年按系爭土地價值依一般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繳稅,卻喪失系爭通道使用收益之利益,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甚鉅,故其訴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通道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非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得否減免稅賦,核屬其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申請減免稅賦之問題,況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刨除A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嘉隆,及應刨除B部分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詹洪明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