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徐仁清
- 再審被告
- 余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前程序最高法院卷第33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未逾再審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僅借名登記該公業派下簡阿燦等人名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依再審被告所發之邀請函,其已自認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設立或存在之規約、章程、鬮書、袓譜系統、派下員名冊等足以表彰其存在之事實,均可查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7年6月4日之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55年間向臺北縣板橋鎮公所(下稱板橋鎮公所)提出證明聲請書,經板橋鎮公所查核屬實後用印,可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內有供奉祭拜保生大帝)之舊址在新北市○○區○○路000-1號,遷移後新址在同區○○○路00巷3號,有相關照片為證,新北市○○區○○○、○路均為紀念簡氏來台祖簡漢生以捐出土地作為公路而得名,有網路文章為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份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基地主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另系爭房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亦載明協定人之一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至於板橋鎮公所回覆陳萬金、簡文正等人之調查意見表,其上亦載有祭祀公業用地、簡漢生證明書,且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其有出租土地予訴外人簡進興,均足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實存在。伊因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程序即已存在,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對再審原告請求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已提出新北地院99年訴字第2321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再審原告自稱是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就其提出再證1、2、6照片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形,且照片文書僅能證明簡氏祖宅、公廳、○○○、○路之存在,及板橋文化協會介紹簡家古厝及○○○、○路之命名由來,惟公廳內係供奉「堂上簡氏歷代祖考妣之神位」,並無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名稱,○○○、○路之命名,縱與簡漢生有關,公祠附近縱有保生大帝之寺廟、神像、令旗,但無法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上開證物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關連性甚遠,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再證3、4、5、8、9,係於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並得使用,無所謂新發現,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㈡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3營造執照申請書、再證4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再證5調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9、81、83至85頁),為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20、158頁、重上卷二第99、97、101頁),且經前程序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已經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3日、9月23日函覆檢送50建字第041號及49建字第947號建造執照全卷內所附之資料(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94、276頁),於前程序既已存在之證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再證2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舊址照片、新址照片、再證6網路文章等(見本院卷第25至77、87頁),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對再證1、2、6之照片與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事,且該等照片文書僅能證明簡氏祖宅、公廳、新北市○○區○○○(○)路之存在,及板橋文化協會介紹簡家古厝及○○○、○路之命名由來,而公廳內供奉牌位係「堂上簡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並無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名稱於其上,新北市○○區○○○、○路之命名及公祠附近有保生大帝之寺廟、神像、令旗等證物,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關連性甚遠,難認可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證明。
㈣又再證7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再證8之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因其上並無日期、製作人簽名蓋章,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為真正;且祭祀公業簡漢生於00年0月0日申請備查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所附資料不符規定,致前任承辦人退件,迄未重新辦理,其合法之備查程序並未完成,經板橋市公所於95年1月5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前程序原審卷二第129頁),故無從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可見上開資料難認真實。再證9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與前程序被證6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僅有租金稻谷、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不同,其餘均相同(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原確定判決亦就基地租賃契約無從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做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另再審原告提出之75年10月8日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其主旨所載,係為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派下員申辦案,轉達各房派下員領取各人之現戶全部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依通知書文義,可知「祭祀公業簡漢生」並未存在,始有辦理派下員申辦事宜之必要。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且無從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㈤再審原告就其於起訴狀所指之前程序並未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誤認定,違反禁反言原則、訴訟誠信原則等法理,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顯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4頁),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引前述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