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黃進寶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雨軒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按二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於112年2月3日在原法院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自111年5月起經常早出晚歸或徹夜不歸,並於同年9月2日晚間,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共撐一把雨傘,互相依偎、摟腰進入A女居住之桃園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處過夜;復於同年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A女及其親友共同至彰化地區旅遊,期間A女對上訴人勾肩並親吻臉頰,上訴人更於當晚與A女同宿在○○○○○○○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上訴人與A女之上開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原審家事反請求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A女係伊朋友兼伊國小學妹,二人之間無任何親密舉動,亦未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伊於111年9月2日晚間飲酒後,因身體不適,前往A女住處短暫休息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未在A女住處過夜。伊於同年9月9日上午駕車與A女及其女兒、友人共同至彰化地區旅遊,A女於聊天過程中情緒激動,將手搭在伊肩膀上,探頭講話後即放開,斯時二人均戴口罩,A女不可能親吻、碰觸伊臉頰;又伊於當晚住宿之系爭酒店,係由A女代為訂房,A女基於好奇該酒店之環境,遂陪同伊上樓參觀房間,隨即離開酒店與其女兒、友人會合,故伊與A女並無同宿在系爭酒店情事。況兩造結婚僅半年,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結婚,於112年2月3日在原法院訴訟上和解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另案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16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及背面、1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間與A女發生婚外情,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日晚間在A女住處過夜,並於同年月9日駕駛系爭汽車與A女及其親友出遊,期間A女對上訴人勾肩並親吻臉頰,且上訴人於當晚與A女同宿在系爭酒店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人員拍攝之照片、影像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77、113至123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1年9月2日晚間飲酒後,因身體不適,前往A女住處短暫休息,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未在A女住處過夜;伊於同年月9日晚間住宿之系爭酒店,係由A女代為訂房,伊與A女填寫住房文件後,A女基於好奇該酒店之環境,遂陪同伊上樓參觀房間,隨即離開酒店與其女兒、友人會合,況A女並未攜帶任何行李,故伊與A女並未同宿在系爭酒店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辯上情,並觀之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12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背面、113至118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A女前往其居住之系爭社區,在該社區附近路邊停車後,二人共撐一把雨傘走入系爭社區,迄至翌(3)凌晨2時56分許,系爭汽車仍未駛離上開停車位。且依被證9、13、14照片(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背面、119至122頁),上訴人與A女於111年9月9日晚間駕車前往系爭酒店,於酒店櫃臺人員交付顧客入住文件時,二人均當場書寫資料,並於入住手續辦畢後共同搭乘電梯上樓之情。又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游永鑫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7、9之照片均係由伊拍攝,伊跟拍上訴人約
一、兩週,印象中上訴人若非返回自己住處,就是住在A女住處,上訴人在A女住處過夜時,伊隔天會看到上訴人從A女住處出來,於跟拍期間有看到4、5次;伊於111年9月9日晚間7時20分抵達系爭酒店,有拍到上訴人與A女前往系爭酒店,伊於翌(10)日0時離開系爭酒店前,沒有看到上訴人與A女出來,隔天早上伊同事有看到上訴人與A女於接近中午時退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曾多次在A女居住之系爭社區過夜,並與A女於同年月11日同宿在系爭酒店之事實,可以確定。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與A女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豈有於晚間飲酒後,由A女單獨陪同前往其住處休息之理?上訴人於酒醉若已清醒,為何搭乘計程車而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A女住處?又A女若未與上訴人共同入住系爭酒店,其豈有與上訴人共同在酒店櫃臺書寫住客資料之必要?倘A女僅欲參觀系爭酒店之房間而短暫上樓,為何當日上午與上訴人、A女共同出遊之2名女子均未共同前往系爭酒店?至A女與上訴人共同搭乘系爭酒店之電梯上樓時,A女雖未手持任何行李,但依被證13之照片,上訴人入住系爭酒店時,係側背1行李袋並手持多袋物品(見原審卷第120頁),則A女入住系爭酒店所需衣物、用品,自有由上訴人攜帶之高度可能性,尚難憑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居及同宿在系爭酒店,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其所辯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11年9月9日上午駕車與A女及其女兒、友人共同至彰化地區旅遊,A女於聊天過程中情緒激動,將手搭在伊肩膀上,探頭講話後隨即放開,斯時二人均戴口罩,A女不可能親吻、碰觸伊臉頰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照片,A女與上訴人對話時,有以手勾搭上訴人之肩膀,並主動上半身前傾,以嘴貼近上訴人臉頰之行為,且出遊時係由上訴人與A女輪流駕駛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背面、69至70頁背面);復參以證人游永鑫於原審結證稱:被證8之照片係由伊拍攝,伊於跟拍過程中有看到上訴人與A女牽手,印象深刻的是A女在某休息站大動作勾上訴人並親吻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足徵上訴人與A女關係親密,上訴人抗辯伊與A女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未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云云,尚不足取。
⒌綜上各情,足證上訴人與A女應有同宿並共同出遊、親密舉動等行為,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上訴人與A女之來往,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明;況兩造已於112年2月3日在原法院訴訟上和解離婚,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餐飲、百貨業,現打零工為生,月薪約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540萬餘元;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業,曾擔任鐵工,現從事販售水晶工作,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2,100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至150頁)。兼衡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家事反請求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係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