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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范明達張嘉芬葉珊谷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應按月給付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下逕稱其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相對人未給付伊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共計4個月之丙○○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且依同條約定後段,相對人喪失其後12個月之期限利益,故相對人應給付伊24萬元(1萬5,000元×16個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兩造間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違反強制執行形式審查原則;且相對人匯款予丙○○之行為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該款項應屬其對丙○○之贈與,非屬扶養費。是相對人並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綜上所述,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亦即扶養請求權之主體本為子女,其父或母係本於訴訟擔當之地位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就原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7年8月8日一部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得於尊重子女意願下自行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願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27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0頁)。

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等語。查本件兩造於107年間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丙○○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嗣於112年1月1日固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揆諸上開說明,子女之權利不受影響,相對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仍至其滿20歲之日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條雖記載由相對人應將丙○○扶養費按月給付予抗告人,然此係因丙○○當時尚未成年,而由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抗告人本於訴訟擔當之地位,為丙○○之利益為請求,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仍為丙○○。又丙○○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11日即滿18歲,揆諸上開說明,丙○○於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之日112年1月1日起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執行法院經由形式審查認丙○○成年後,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逕向權利人丙○○給付扶養費,有轉帳憑證、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41-49、59-67、159頁),因認相對人已清償系爭扶養費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情已據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有相對人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足佐(見原審卷第117-119、215-221、233-241頁)。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上開給付行為應係贈與行為云云,核與丙○○證述:相對人匯給抗告人要給伊之扶養費,抗告人沒有給伊,伊打電話向相對人反應,伊與相對人講好直接匯給伊等語相違(見原審卷第227-230頁),且有相對人與丙○○對話截圖為證(見執行卷第81、97頁),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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