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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1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林尚諭

抗告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呂朝根
相對人
呂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相對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相對人 張志生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此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準用。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因無法通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並受有無法利用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之損害,於原審聲請禁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呂朝根、呂文章分別於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紫色部分及橘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出租予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及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已出租予張志生為由,追加信誠公司及張志生為相對人,追加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信誠公司於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張志生於附圖1所示紫色、橘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張志生及信誠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85頁),然抗告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聲請均係主張其通行附圖1所示綠色、紫色及橘色部分土地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確保裁判之實際效用,不宜割裂處理,自有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遭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該地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經伊向優加力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命優加力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再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優加力公司之上訴確定。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公路連接處遭相對人張志生以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阻擋,附表編號5、6土地亦出租信誠公司,致無法通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伊所有之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長期遭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求為如上所述之聲明。

三、相對人國產署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出租相對人信誠公司,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況為道路,伊未在該地營建、設置障礙物等語。相對人呂文章、呂朝根辯稱:系爭鐵柵門非伊等所設置,伊等未阻擋抗告人通行,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已出租相對人張志生等語。相對人信誠公司抗辯:伊未阻礙通行,一般人車皆可通行,該處除作道路通行外,亦有停車及放置物品等語。相對人張志生抗辯: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現為私人道路,伊設置系爭鐵柵門是為保障建物及車輛安全,鄰居有通行需求自可透過協商通行,伊已配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打開系爭鐵柵門供通行,並無妨害抗告人等語。

四、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與公路連接處遭系爭鐵柵門阻擋致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參諸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3年5月2日執行筆錄所載:張志生表示系爭鐵柵門為其所設,不同意執行人員通過。系爭鐵柵門無法以開鎖方式開啟,由工程人員翻越系爭鐵柵門,從內側開啟等節(見執行卷四第60頁),可知系爭鐵柵門業經執行法院開啟後通行甚明。又系爭鐵柵門開啟後,執行法院人員、鑑定技師及抗告人等已通行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勘查應拆除之標的物,抗告人並據此向執行法院陳報拆除計畫書等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7頁)。相對人張志生雖以不願提供附表編號5之土地供法院執行人員通行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經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他人即有忍受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該阻撓行為為由,駁回異議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稽,且相對人張志生亦陳稱其異議已經駁回,願提供土地供通行,配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已難認有抗告人所稱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能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情形。況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伊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將作為窯業使用,物料及產品均需通過附圖1所示綠色、紫色及橘色部分土地運送,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尚未拆除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信誠公司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上之A、B建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現正進行訴訟中(見本院卷第186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張志生亦稱有通行該地需求者皆可經由協商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預計將在該地上經營窯業,需通行附圖1所示綠色、紫色及橘色部分土地,尚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產署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產署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產署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呂朝根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呂文章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抗告人 8 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抗告人 9 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抗告人 10 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抗告人 11 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抗告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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