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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王育珍吳素勤

抗告人
戴錦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盈楹間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取得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3之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之權利,並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受理,且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繫屬於原法院,伊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强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有卷附歷審裁判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23頁)。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下稱再審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再審事件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8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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