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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徐雍甯盧軍傑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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