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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

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上訴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謝易玖及吳錦秀間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705萬1,17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7萬1,293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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