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7號
- 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倒債不還錢,利用刑事偵查逼迫出借資金之伊承認「作為擔保本票上金額為債權人筆跡」,據此提供法院作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相對人復利用司法人脈,由本院二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以突襲式辯論作出本案訴訟判決,是相對人之律師、本院二審法官涉有違法,原確定裁定未見上開情形,未本於職權更為計算訴訟標的、訴訟利益,而以本案訴訟判決為基礎為裁定內容,即有未審酌訴訟標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前述聲請內容,實係指摘本案訴訟判決如何違法,核屬對本案訴訟判決不服之理由,已難認有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該等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且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本息;聲請人則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等給付其損害賠償160萬1,89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兩造本訴、反訴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1,894元本息,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觀諸本案訴訟判決、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主文所載,就訴訟費用部分已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國精(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自應負擔該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為相同認定,因而認定士林地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2,347元本息,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裁定理由及主文未有不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確定判決即本案訴訟判決,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