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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返還遺產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再審原告
王子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再審被告
王美承(即王健全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王美澤(即王健全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有鳳(即王健全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健全與羅秀鳳簽署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王健全與鴻喜營造有限公司簽署之兩份工程承包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均係王健全偽造。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王健全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惟於114年6月9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後(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始知悉王健全於114年2月13日死亡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日10日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7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先於114年2月間在王健全靈堂鬧場,復於114年3月19日、29日、4月10日傳送有關王健全死亡之訊息予其姐王子玉、王健全友人李耀龍等,再審原告明知王健全已死亡,遲至114年5月16日提起系爭自訴案件,顯係濫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要件始提起自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2日已知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係偽造之再審事由,遲至114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爭執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當時亦得自行查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未主張偽造,如今再審原告比對分屬不同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發覺差異處即指摘偽造,卻未提出確切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例如被告身故或時效已完成等情形,法院對之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以被告死亡在前,導致不能開始刑事訴訟,對其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當以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4月22日比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114年4月26日經由見證人李增平告知,獲悉系爭讓與契約欠缺土地標示附件、無騎縫章,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有違,確認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均是王健全偽造,於114年5月16日對王健全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經桃園地院以王健全已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於114年5月28日判決不受理,其於114年6月9日收受系爭自訴案件判決,旋於114年7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固提出系爭自訴案件判決、114年4月22日與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7、235、267、307頁)。

㈡惟查,再審原告與王健全係姐弟關係,其自陳於114年2、3月間聽鄰居提及王健全死亡乙事(本院卷第305頁),參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其於114年3月2日以簡訊傳送:「姐弟一場,不能送您,但還是希望你能一路平安」等語至王健全之手機(本院卷第215頁);又於114年3月19日以Line傳送:「那天去捻香你(指李耀龍)也在,王子玉跟所有的親戚說我去鬧…我根本沒捻到香,只是走出去遇到她,她就自己編故事」等語予王健全友人李耀龍(本院卷第228、306頁);復於114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我跟牠(指王健全)是血親,你們還不讓我送牠捻香,這輩子不會原諒你們。」等語予其姐王子玉(本院卷第213、306頁);再於114年4月10日以Line傳送:「王健全人都死了,石有鳳(指再審被告)、王子玉還這樣。他們做這些還有臉說…」、「香都不讓捻。公祭不通知。還親人個屁」、「陳玉英(指再審原告與王健全之母親)當初都沒想到我,我被她兒子(指王健全)趕出來這麼久。死了兒子才想到。王家祖先不會原諒她。超狠心沒良心的。」、「王健全壞事做盡客死異鄉暴斃身亡」等語予李耀龍(本院卷第219、222、223、225頁)。再審原告上開多次使用「捻香」、「公祭」等肯定用語陳述關於王健全死亡乙事,且在本院當庭自陳於114年3月19日曾前往王健全新家確認,並詢問其三舅舅確認李耀龍有前往捻香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徵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之前,已明確知悉王健全死亡乙事。再審原告辯以其無法確認及查證王健全死亡,直至收受系爭自訴案件判決才知悉云云(本院卷第264頁),顯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4月22日、26日經由比對建造執照等及見證人李增平告知,知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均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7、267、307頁),然其既知悉王健全在此之前已死亡,已不能對其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事後知悉有同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委任吳啟玄律師刻意於114年5月16日對王健全提起系爭自訴案件(本院卷第307頁),取得自訴不受理判決,藉以遞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於114年3、4月間已知悉王健全死亡,依其主張於114年4月22日、26日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4月26日起算至114年5月26日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日期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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