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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爲林晏如曾明玉

抗告人
林以青
相對人
何梓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本件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之配偶何傳馨與相對人均為何曦、陳若漪(合稱何曦二人)之子女,何傳馨數十年來單獨墊付何曦二人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664萬4013元,致何曦二人之其餘三名子女受有利益。嗣何傳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伊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又何傳馨之喪葬費本應由其繼承人即伊及何傳馨三名兄妹共同分擔,伊已墊付142萬3000元,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合計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027萬1983元【計算式:①扶養費本金1664萬4013元。②扶養費利息:1664萬4013元×28年×5%=2330萬1618元。③喪葬費:114萬2300元。(①+②+③)×1/4=1027萬1983元】。相對人年已70歲,無工作能力,有長期貸款,且頻繁出入高級餐廳消費,浪費財產,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27萬19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認共同扶養義務人內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非訟事件,且誤認喪葬費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並認喪葬費可逕由遺產中扣除,而認伊無假扣押之必要,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配偶代墊扶養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按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次按102年5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將原規定關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刪除,立法理由明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此類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暫時處分之規定,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可知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無適用假扣押之餘地。至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固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惟同法第41條第6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同法第4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可見家事事件法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經濟原則,固容許當事人合併請求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惟就合併請求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仍應適用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進行審理,亦即不因法院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或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程序而變異該事件之屬性。易言之,縱使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起訴,該家事非訟事件亦不因此得適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聲請假扣押。

2.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何傳馨代墊父母何曦二人之扶養費,抗告人繼承何傳馨對共同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假扣押之餘地。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關於代墊喪葬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查抗告人主張其墊付配偶何傳馨之喪葬費114萬2300元,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8萬5575元乙節(114萬2300元×1/4),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原法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卷第287至295頁,下稱家全字卷),固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非毫無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年邁、無工作能力,有長期貸款,且頻繁出入高級餐廳消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於110年間在群組發布之照片為證(家全字卷第59、63、69、331至332頁)。惟該戶籍謄本僅得證明相對人現年70歲(家全字卷第59頁),該LINE對話記錄所載「她的收入及存款並不多」並無發話人及指涉對象之記載,且亦非具體(家全字卷第69頁),不足據此認定相對人欠缺資力;至於該建物登記謄本顯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0年間,該群組照片僅顯示一般親友聚會(家全字卷第63、331至332頁),均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

㈢基上,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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