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邱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屬財產權紛爭,具有訟爭性,本質上應屬財產訴訟事件。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再抗告程序處理云云,有不當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違法。又聲請人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兩造之子○○○及○○○,且系爭扶養費屬定期債權,各期相隔期間均在一年之內,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時效期間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時效期間之適用,實有不當。再聲請人就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扶養費業已給付,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已給付,有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明。又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已將此類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本件相對人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桃園地院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判命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於同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對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而誤依訴訟程序而以判決為之,再抗告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按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扶養費,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前程序第二審以再抗告人除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給付○○○每月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生活費,及曾讓渡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予相對人作為抵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外,未能證明另有扶養○○○、○○○之事實。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編製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結果,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三百零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扣除再抗告人現金及自用小客車折價抵付之扶養費,認再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且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執對於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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