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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抗告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對之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提出異議。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當庭閱覽筆錄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系爭裁定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提出異議。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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