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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遭相對人私自違法報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復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64萬8800元、274萬8000元。因伊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不能自由處分且無價值,且整年度股利所得僅1萬8000元,顯無資力,就其中擴張聲明請求274萬8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又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應繳納裁判費,無異剝奪利用民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原則及訴訟權。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90萬元本息,業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抗告人於114年8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164萬8800元、274萬8000元,亦於114年8月28日就擴張聲明164萬880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等情,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附收據、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及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就擴張聲明274萬8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原裁定卷第31、33頁),惟抗告人在起訴及擴張聲明時,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卻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無資力支出關於擴張聲明274萬8000元部分之裁判費,則其執同一時期之財產資料,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又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依該法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備之程式,難謂有何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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